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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30日 星期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修正條文之淺釋

勞基法第14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1051116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31號令公布,並於1051119日開始施行。


有鑑於勞僱關係中, 常存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以致損害員工權益等情形,員工雖依法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終止契約,惟若雇主是持續性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於修法前是規定以「知悉」為起算點 , 顯然對員工甚為不公平,尤其勞僱關係中勞工有得不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中,較常出現之情況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形,諸如薪資之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未經員工同意降職 或勞保以多報少、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需於 30 日內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該除斥期間之規定原有之立法目的是欲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考量現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的行為可能是一次性,也可能是重覆性,前者一次性之行為例如違法扣薪、未給予假日工資、或是違法於例假日加班、違法調職等等;後者則是重覆實施之違法行為, 例如每個月固定都未替員工加保勞工保險或每週均固定超時加班等,然原舊條文卻均要求員工欲終止契約的除斥期間都一致,並未區分兩者之起算點,導致重覆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可能因員工一時失慮、或是因雇主之手段或其他員工個人因素,導致經過 30 天之除斥期而無法終止,且若勞工是與雇主簽訂勞基法第9條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的定期性契約,因無勞基法第十五條之預告終止權,如又不慎經過 30 天之除斥期以致無從依勞基法第十四條二項終止契約,則形同強迫員工忍受在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下之環境持續工作, 對員工顯失公平,且員工雖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但多數員工因擔心舉發後仍須在同一工作環境下與雇主面對面接觸,現實中往往無法期待員工敢勇於提出舉發申訴,僅能忍氣吞聲直至契約約滿。 再者若雇主之行為如屬重覆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基於權益平衡,應可毋庸過度考量勞動關係的安定性,故此次修改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除斥期間起算之規定, 將「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修正成「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誠屬較為周延,站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保障勞工權益宗旨之下,自屬於進步之立法。

勞動基準法第14條條文修正案自105年11月19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14條條文修正案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業奉總統1051116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31號令公布,並於1051119日開始施行。

本次修正係因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將第14條第2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並針對患有傳染病之共同工作勞工,明確規定其就醫之規定, 將同條第3項修正為:「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5 11 16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31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勞動部部長 郭芳煜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11 16 日公布 

第十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 勞工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
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
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 

《第二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四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新舊條文比對
舊條文
新條文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
         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
        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
         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
         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
      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
      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