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修法動態介紹】
認識「競業禁止條款」
勞動基準法104 .12 .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第 10400146731 號令修正第 44、46 條條文;增訂第 9-1、10-1、15-1 條條文。
其中第9-1條係增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過去科技業、航空業等高階員工常見在勞動契約中簽定「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勞工離職後不得到類似工作擔任相同職務,避免業者的機密或技術被帶到競爭對手公司使用,但過去勞動基準法以及其他相關法令均無明確規範,造成許多勞資糾紛。
勞動基準法104年12月16日修法通過,將「競業禁止條款等」入法。
全文規定是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105年10月7日勞動部公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七條之二、七條之三明訂競業條款範圍、期間與補償金額。
全文規定是「
第七條之一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第七條之二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
關係者為限。
第七條之三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
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依據這項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的期間」不得超過僱主想要保護的營業祕密、技術資訊的生命周期,例如
高科技產品汰換迅速,競業期間不應超過新品推出到退出市場的期限,且最長不得逾2年
競業禁止的區域,應以原公司實際營業的範圍為限
且競業的對象與範圍,應明確且確有競爭關係
相關重點,就幫大家整理如下:
●競業範圍:
1.不得超過雇主欲保護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生命周期,且最長不得超過2年
2.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為限
3.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和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4.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僱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競業補償:
1.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的50%
2.補償金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生活所需
3.補償金額與勞工損失相當
●實施日期:105年10月9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