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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3日 星期四

勞動基準法105.10.09修法動態介紹

【勞基法修法動態介紹】

 認識「競業禁止條款」

勞動基準法104 .12 .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第 10400146731    號令修正第 4446 條條文;增訂第 9-110-115-1 條條文

其中第9-1條係增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過去科技業、航空業等高階員工常見在勞動契約中簽定「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勞工離職後不得到類似工作擔任相同職務,避免業者的機密或技術被帶到競爭對手公司使用,但過去勞動基準法以及其他相關法令均無明確規範,造成許多勞資糾紛。

勞動基準法1041216日修法通過,將競業禁止條款等入法
全文規定是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105107日勞動部公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七條之二七條之三明訂競業條款範圍、期間與補償金額。
全文規定是
第七條之一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第七條之二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
      關係者為限。

第七條之三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
    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依據這項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的期間不得超過僱主想要保護的營業祕密、技術資訊的生命周期例如
高科技產品汰換迅速,競業期間不應超過新品推出到退出市場的期限,且最長不得逾2
競業禁止的區域應以原公司實際營業的範圍為限
且競業的對象與範圍應明確且確有競爭關係

相關重點,就幫大家整理如下:

●競業範圍:
1.不得超過雇主欲保護的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生命周期,且最長不得超過2
2.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為限
3.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和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4.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僱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競業補償:
1.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的50%
2.補償金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生活所需
3.補償金額與勞工損失相當

實施日期:105109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