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勞工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可自由利用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依據上開條文解釋,是指:勞工在工作4小時「之後」,至少要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並不能「提前」給予休息,而是應該在勞工「繼續工作滿」4小時之後,再給予30分鐘的休息時間。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是以,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
例如:正常上班時間為8:00~12:00,13:30~17:30,若17:30後未休息,從17:30加班到21:30,是否違法?
在上述情形中,加班後工作時間總計為12小時(4+4+4=12),未超過12小時,尚不違法。但在上述情形中,雖員工在中午已休息1.5小時(即3個30分鐘),下午再繼續工作4小時後(即13:30~17:30),仍然必須再給30分鐘休息,且此休息時間不算入工作時間,再繼續工作3.5小時(即18:00~21:30)才合法,故上述案例做法,因為17:30後仍繼續加班,仍然違法。
「被上訴人之加班起算時間究為下午5:00?抑或為下午5:30?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明。是「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始有按該條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倘勞工未經雇主要求所為自發性之加班,雇主並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蓋勞工自發性之加班,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是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除需有加班之事實外,尚需加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要求為要件。然觀之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二加班費申請辦法B 規定「加班費起算時間最早應由5:30起算」,堪認5:00時至5:30分為休息時間,雖被上訴人延後下班,係為完成上訴人交付工作,而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惟5:00時至5:30分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本於自由運用無需提供勞務,亦不受雇主指揮監督,無論其有無因公務放棄休息,然依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不得請求該段時間之加班費。」
★所以為利於勞資雙方遵守及勞動檢查時舉證,雙方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就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延長工時起訖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或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這樣即可杜絕爭議,同時一旦進入訴訟,亦可讓法官產生有利之心證。
以上謹供參考
厚丞隨筆 1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