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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日 星期五

伙食津貼須按月定額發給方可認列免稅

74年度判字第13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74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可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津貼,但不得於年底一次給付,否則即與規定不符。

按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每人每月最高在新台幣一、八○○元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此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原告於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關於伙食費部分,原申報為二九○、七三○元,而其中一至十月份之伙食費合計二七七、二○○元,均有發給員工,有伙食費印領清冊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被告機關在初查中原告提示伙食費印領清冊記載,當年度一至十月份發給員工之伙食費,合共二七七、二○○元,乃係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發給,並非按月給付,與上述按月給付之規定,即有不符。此有原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及原審查報告可憑。雖原告主張其伙食代金,係每月月底撥提,以為伙食津貼與規定並無不合云云,但其僅空言徒託,不足採信。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因而否准其認列,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按月給付誤餐費係工資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

要旨: 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

原告主張:誤餐費及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併入薪資計算等語。

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釋略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發給;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其排除於工資外,因此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
該函釋係主管機關(現改歸被告主管)本於職權所為釋示,與上開規定無違,得予援用。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支付清冊及張陳鑾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係按月給與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院效力。司法業務研究專緝十八則所列座談會決議,僅供參考,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況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
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
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例示誤餐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一,唯此係因誤餐費通常於勞工因偶發原因,遲誤用餐時發給,故例示為非經常性給與。如係按月經常發給,其性質類似伙食津貼,縱將之名為誤餐費,仍非該條所指之非經常性誤餐費。原告給付張陳鑾之誤餐費每月一、二千元(僅八十五年三月為八八○元),顯非偶因誤餐發給者,而係經常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伙食津貼性質的認定

78年度判字第2552號
案由摘要: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9 輯 1260 頁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24、79 條 ( 73.07.30 )

要旨: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 ,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 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24、79 條 (73.07.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此項規定者 ,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又此所謂工資者,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諸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卷查 本件原告僱用陳純真,其七十七年七月份延長工時計一‧五小時,其該月份實發薪資總額(不含加班費)計二二、四五九元,核其每小時工資計九三‧五元,其延長工時一‧五小時,應發給一八六‧六元,原告僅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一四四元,顯然未達法定標準,凡此情形,有原告七十七 年七月份「每月員工薪資冊」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機關因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二千元,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非無據。且各項津貼獎金,係每月給付,如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雖搭乘交通車或參加伙食團不 發給,然其仍應享有交通、伙食之利益,其營銷獎金縱每月金額不固定,均為工作之報酬,難謂非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包括在工資範圍內。況依該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 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原告指該交通及伙食等津貼獎金,非固定 之津貼,不應計算在內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