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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5日 星期二

大法官會議第740號解釋 - 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 740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0

/司法院大法官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2_02_01.asp

【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1051021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26814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就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二者間具有從屬性;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反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為民事法院判決)則認為,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又以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發生見解歧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統一解釋之要件。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另聲請人認首開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查,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國定假日適逢工作日

                                             圖/三立新聞網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91500

勞動部表示,《勞動基準法》有關「週休二日」修法草案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排入本會期優先法案。一旦修正通過,將以全國國定假日一致為配套。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1025日(臺灣光復節)、10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係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該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雇主如因業務需勞工於該日出勤,必須徵得勞工同意,工資並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前開加倍工資得在勞工於1025日、1031日出勤後,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得以補休取代,惟雇主不得逕命僅得補休。 
另今年1025日適逢星期二,可否採彈性放假以形成連假?勞動部表示,由於各行各業營業需求不同,並非所有勞工之例、休假均在星期六、日,本難強制要求所有事業單位採取彈性放假以形成連假,勞資雙方可自行協商決定。

勞動部提醒,雇主如有違反相關規定,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或撥打「1955專線」申訴,以維權益。
http://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29927/


<律師溫馨小提醒>
國定假日遇工作日
1.勞工免出勤義務,雇主當日薪資照給(勞基39前段)
2.雇主因業務性質需要,主動要求勞工當日出勤,勞工也同意,當日工資加發一日工資.(勞基39後段)
3.國定假日當日出勤時數不足八小時,仍應加給一日之工資,不能依比例加給.(勞委會87年勞動二字第039675函)
4.國定假日當日出勤超過八小時部分,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加給加班費.
5.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後,就加發一日工資部分,可向雇主表示同意以補休一日(補國定假日一日).
6.勞工可以主動選擇補休一日,但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必須選擇補休一日.
7.若當天的國定假日已經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則國定假日當日已經變成工作日,勞工當日仍然必須出勤,沒有加發一日工資問題.
8.若是時薪制勞工,仍有勞基法第39條的適用.
9.時薪制勞工,國定假日原約定需出勤工作,可以不必出勤,放假一日,且工資按原約定出勤時數照給(126x工時).
10.時薪制勞工,國定假日原約定需出勤工作,但未放假,仍出勤工作,原工資照給,並再加給1倍工資(120x工時x2)
11.時薪制勞工,國定假日原約定不需出勤工作,當日也放假一日,勞工沒有工資請求權.
12.時薪制勞工,國定假日原約定不需出勤工作,但沒有放假一日,仍出勤工作,計给2倍工資(126x工時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