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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日 星期五

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



最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8115日召開說明會之後,在108222日針對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刑法第47條『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則上不違憲,但刑法第48條『不論情節一律加重不符比例原則,因而宣告違憲並失其效力』」。

首先來看看刑法第47條、48條是怎麼規定的:
《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簡單來說:

累犯就是一再犯罪,前面已經犯錯被罰入監執行完畢,在一定的時間內,卻仍然故意再犯罪,對於後面再犯的行為,就稱為「累犯」。

舉例來說,阿飛已經犯下A罪,被判了8月有期徒刑,在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的B罪,後面這個B罪就會構成累犯。但有例外就是,這個A罪必須是被判有期、無期徒刑,不包括拘役、罰金這兩種。

更定其刑,就是要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刑度。

而這次說明會,提出兩個問題:

刑法第47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有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問前、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人之罪責及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須加重本刑,有無違反憲法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刑法第47條『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則上不違憲。對此,大法官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身自由侵害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法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刑法第48條『不論情節一律加重不符比例原則,因而宣告違憲並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是指,應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也應一併失效。

厚丞隨筆
2019.03.01


今天108/03/01,你要上班嗎?….


溫馨提醒:法律小常識

今天各行各業的勞工,有些人要上班,有些人不用上班,可輕鬆的享受四天的連續假期。對於需要上班的人,心理總是會有一些對比,心中吶喊「為什麼我要上班,不能跟其他人一樣放連假..哭哭..XD

真的耶,好多人都還是一樣要上班。為什麼呢???
或許接下來我即使說明理由,可能你或妳還是會看不懂,但有一件事情,你或妳務必要弄懂,唉呀,這可是跟荷包有關喔!

在說明之前,為了融入及說明起見,還是要先引出一個案例事實俾以能身歷其境的感受。

【小恩恩及小滑滑都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兩位姊妹上周六(223)已先補行上班,今日31(星期五)原本調整彈性休假,將兩日對調,事務所突然因業務需要卻要小恩恩出勤上班(哭哭),那麼31日出勤該如何計薪呢?小滑滑則不要出勤上班在家享受連假上直播當直播主(XD),那麼31日出勤該如何計薪?】

Q1為什麼小恩恩以及小滑滑要先補上班,然後再彈性休假呢?
    
   首先,兩位姊妹上班的律師事務所,上班時間一定是跟著行政機關的行事曆走。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公家機關上班,姊妹倆就要上班,公家機關放假,她們倆就跟著放假。」
     
   律師事務所跟一般民間的公司行號都一樣,都是屬於民間企業,也都是行政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目前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一般其他公司行號並不需要,也沒必要要照著走〞(這點觀念很重要,理由也很簡單,本來民間企業何時要上班,原本就可以根據自己的行業性質作調整,不一定要跟政府行事曆一樣),事務所既然是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2/23週六必然要彈性上班。但因為考量事務所性質上之特殊性,若法院有彈性上班,事務所基於公務上之需求,就必須採用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配合行政機關調整放假、補行上班。
      
   但因勞基法規定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目前事務所每週上班是以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期,週一到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每週一早上9點上班,中午休息至1點半,下午1點半至5點半下班,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7小時,每週上班時數是35小時,若是2/23週六配合行政機關調整放假、補行上班,就會有上班42小時,違反「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規定之疑義。
     
   所以勞動部才在105121日發佈解釋令,依照勞動部105121日勞動條 3字第 1050130120 號函公告表示「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3 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
      
   這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指的就是八週變形工時。也就是只要是平常是採週休二日,照著政府行事曆出勤與休假的行業,都可以適用八週變形工時,也就可以實施彈性放假。雖然可以比照政府實施彈性放假,可適用八週變形工時,但是在程序上,若有工會必須工會同意,無工會必須要公司/事務所內部先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八週變形才可以,否則只有跟著彈性上班,其實仍然違反勞基法。
      
   又依據勞動部106313日勞動條 3字第 1060049558 號函「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於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為使必要事業單位配合行政機關調整放假、補行上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亦即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勞動部上開函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即 8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事業單位如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則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出勤時,原為休息日之2/23即為工作日,不生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加班費問題,原為工作日之 31 則為休息日。
      
   說了這麼多,不知有理解了嗎?沒弄懂也沒關係,但是下面就要想辦法弄清楚。


Q2小恩恩出勤上班,那麼31日出勤該如何計薪呢?
      
   小恩恩上班的律師事務所是依據8週彈性工時做調整,將「2/23休息日」與「3/1工作日」對調移調。那麼2/23就變成正常「工作日」,3/1就變成「休息日」。
   
   這個應該不難理解。詳細的說就是,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或休息日等事項,是由老闆和員工即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下自行約(排)定。事業單位如與勞工約定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者,為了讓國定假日形成連續假期,而照依8週彈性工時規定將工作日(10831日)與休息日(108223日)對調,31日即成為休息日,223日為正常工作日。

      所以老闆如要求員工在31日來事務所上班,那麼就會變成是讓員工在屬於調整後之「休息日」出勤,當日工資當然就應該依「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辦理。這應該也不難懂吧。


   例如:月薪36,000元,日薪1,200元,時薪150元,休息日工作7小時應另再加給1,650元{(150x1+1/3x前面2小時+150x1+2/3x後面5小時=400+12501,650)【因為事務所每日上班是7小時,所以後面是5小時】。至於小滑滑就沒有這些問題,當天已變成休息日,且也在家休息,仍然按照一般員工的計薪方式處理。

Q3如果小滑滑2/25日離職,那麼2/23還是一樣是「工作日」嗎?
    
   假設小滑滑認為2/23已經變成「正常上班日」,所以2/25離職時就沒有跟事務所要加班費,那就大錯特錯了。這要怪小滑滑沒有好好的請教我啊XD

   反過來說,事務所沒有給小滑滑2/23當日上班的加班費,一旦勞工局勞動檢查,必然會被認定「一週工作時間應該是40小時,小滑滑該週上了42小時,事務所沒有給予2/23上班7小時的加班費,因此開罰。」

   原因很簡單,即使事務所為了比照政府行事曆補上班、彈性休假挪移,並且已完成勞資會議適用八週變形工時等法定程序,但是因為該員工小滑滑只任職到225日,不可能發生對調的狀況,也就是說「沒有補放假就離職,基本上就不發生對調的結果」,所以該日2/23仍然是休息日,休息日來上班,當然應算加班。


厚丞隨筆
2019.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