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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日 星期六

工作沒了,沒收入生活,你該怎麼做?


溫馨提醒:法律小常識

如果你身在職場不幸被老闆資遣,喪失收入來源造成的經濟壓力,為了要讓勞工在職場銜接的過成可以不致生活困頓,因此在就業保險法便訂定了失業給付的相關規定,讓勞工朋友們可以在這段期間內申請「失業給付」。

由於申請失業給付,第一個需具備的要件就是要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果明明是被老闆資遣,可是老闆不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如何申請失業給付呢?

何謂非自願性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性離職,係指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離職。

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應由「投保單位」也就是資遣你的雇主開立,但遇到這種勞動契約終止爭議的情況,很多老闆或許會認為自己是「解僱」,勞工而不算「資遣」(資遣與解雇,在勞動基準法是不同的含意,兩者並不相同),所以不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和解僱有何不同?
事業單位若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雇主得資遣勞工,並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資遣後須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可依此申請失業給付。
員工若有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公司得予開除,惟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之勞工,無法領取資遣費,且不具請領失業給付資格。

這時候你能做的就是,趕緊到你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在調解時提出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訴求,即使調解不成立,還是可以依該調解紀錄向實際工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在臺北市工作則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

厚丞隨筆
2019.03.02-

「代筆遺囑」以及「公證遺囑」中的「筆記」,可否以電腦打字為之?


【最新法律新知】

一般人或許會認為「預立遺囑」是相當忌諱寫遺囑這件事,但其實「預立遺囑」的好處非常多,例如節稅規劃、分配遺產等,而不是臨終後交由法律去控制遺產,透過「預立遺囑」的方式,就可以確保自己的遺願得到適當處置。

目前我國立遺囑的方式有哪些呢?(詳細的要件,在此不詳述)
【自書遺囑】:民法1190條,由立遺囑人自己書 
              寫全文、年月日、簽名。
【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由三個以上見證
              人,見證人一人代筆,作成代筆
              遺囑。
【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由公證人+二位見
              證人,在公證人前作成遺囑,並
              作成公證。
【口述遺囑】:病危或其他特殊情形,二個以上
              的見證人作成,並作成筆記或是
              錄音。
【密封遺囑:在遺囑簽名,將遺囑密封,並在
              密封處簽名,並二個以上證人,
              向公證人提出。

而今天提出的問題是,法務部有一個最新的見解,也就是「代筆遺囑」以及「公證遺囑」中的「筆記」,可否以電腦打字為之?

法務部在108213日做出最新解釋,即
「民法代筆遺囑規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至公證遺囑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專業,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說明內容》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業經本部 101  12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870  號函復貴部在案。另自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及第 1194 條規定可知,公證遺囑之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均是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從而,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稱由公證人筆記一節,自可採與上開代筆遺囑相同之解釋,亦即,所稱「筆記」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資料來源》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I00100%2C%E6%B3%95%E5%BE%8B%2C10403509100%2C20150724&type=E&kw=&etype=etype5


不過,個人是認為,在未立法修正以前,如果有需立「代筆遺囑」之情形,建議仍應該由見證人其中之一親自全文書寫為宜,最主要的考量在於避免爭議,因為在不能確定地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能否接受上開法務部的解釋函令下,或許最終能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方式獲得平反(法務部民國10112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0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內政部1047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7976號函),但實在過於浪費時間、勞力及相當費用,不如在一開始就避免掉爭議,仍以親自全文書寫為宜。

厚丞隨筆
2019.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