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票據金額」以及「發票日期」都可以授權他人填寫,當然,若未被授權,就不可以。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及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認為「票據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然而,發票人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但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交付他人,若已決定嗣後由執票人按發票人之決定或授權範圍,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此情形又與僅由發票人簽名,由執票人『自行決定』發票日或金額之情形有別。又善意執票人(不知票據執有前係空白授權),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完足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也認為「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實無不可。」
二、 所以,票據上之「金額」與「發票日期」固屬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應記載事項」,然而,發票人如將已簽名或蓋章,但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票據交付他人,並於一定範圍內授權執票人進行補充、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實務見解認為此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之效果無異,故不會因此無效。
三、 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蓋章用之印章,並不以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為限。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內容觀之,包括授權他人代簽發。
四、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認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甲填寫....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 另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要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可知,包括票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絕對應記載事項)及「到期日」(相對應記載事項)等項目,現行實務見解似均容許由發票人於一定範圍內授權由執票人填寫之。
201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