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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9日 星期六

票據上應記載的事項,可不可以授權執票人填寫?


一、 「票據金額」以及「發票日期」都可以授權他人填寫,當然,若未被授權,就不可以。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及七十年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認為「票據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然而,發票人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但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交付他人,若已決定嗣後由執票人按發票人之決定或授權範圍,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此情形又與僅由發票人簽名,由執票人『自行決定』發票日或金額之情形有別。又善意執票人(不知票據執有前係空白授權),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完足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也認為「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實無不可。」

二、 所以,票據上之「金額」與「發票日期」固屬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應記載事項」,然而,發票人如將已簽名或蓋章,但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票據交付他人,並於一定範圍內授權執票人進行補充、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實務見解認為此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之效果無異,故不會因此無效。

三、 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蓋章用之印章,並不以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為限。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內容觀之,包括授權他人代簽發。

四、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認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甲填寫....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 另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要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可知,包括票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絕對應記載事項)及「到期日」(相對應記載事項)等項目,現行實務見解似均容許由發票人於一定範圍內授權由執票人填寫之。

厚丞隨筆
2019.03.09

定金與訂金



【定金?訂金?這兩者,在法律上真的有不一樣的意思嗎?】
網路上有一篇文章提到「定金」與「訂金」的區別,究竟是否如此?
https://www.cmoney.tw/notes/note-detail.aspx?nid=108063

從我國民法裡頭來看,
民法第248條有寫到「定金」,法條是這樣規定的「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9條則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之。」

至於「訂金」,在目前的法律條文是沒有「訂金」這兩個字的(以後會不會修法,這我不知道),它只是社會上的俗稱,但是若是合約上寫的是「訂金」時,會不會有不一樣的結果?

個人是認為:不論是訂金還是定金,還是要去回歸到當事人之間的真正意思。

民法第248條規定,於89426日修正時,雖將「訂金」改為「定金」,然其立法意旨表明:原條文「訂金」係「定金」之誤繕,予以修正,足見「定金」乃屬法律條文正確用字,而民間訂約習慣使用「訂金」,如屬定金之約定,亦無礙於「定金契約」之成立生效。

最高法院認為「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以擔保主契約之成立或履行為目的;亦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始為成立。契約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另認為「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台上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訂金」則未見法律明文規定,一般契約書若是寫「訂金」,而沒有特別約定其定義,可能會被解釋成「定金」的誤繕。為避免二者名詞的誤用,造成解釋上的歧異困擾,倘「訂金」另有定義,應於契約中載明其效力內容,例如當事人之間的真意若是指「保留優先購買或是承租的地位,而預先交付給他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就跟一般的「定金」有所區隔,這種支付,當支付方未履行時,不退「訂金」;若收付方拒絕履行時,則就退還「訂金」。尤其是在預售屋市場,預售屋不論是「下訂」,都用「訂」字,如給收據也多寫「訂金」。訂金並非法律用語,法律對「訂金」也沒有明文規範,一般是指消費者有意購買某一戶,先預付一筆小金額,表示有購買誠意,也希望業者保留。所以,對於「訂金」用語,若有特殊之意義,就應該明文約定下來,同時也要就其效力加以約定,方能成效。

厚丞隨筆
2018.03.09

本票應記載事項

有朋友問說拿到本票做為借款契約的擔保票,但卻不知道如何判斷拿到的本票是否為有效票?
也有客戶來所問說:借錢的時候,因為對方保證說會還錢,而且還拿出自己的本票,供擔保,所以自己就相信朋友的誠意將錢給朋友。無奈那個朋友之後避不見面...,一邊拿出了那兩張本票出來。律師請幫我作本票裁定,然後把他存款扣押,我要他還錢!!!。誰知客戶拿出來的本票竟然沒有寫發票日期...
其實本票並沒有一定的格式要求,但有一些項目是一定得記載的事項(即「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雖然坊間文具行、書局都有在賣本票簿,但其實簽發本票毋庸特地購買,只要有張紙,就可以簽發本票。所以其實你是可以隨手拿張紙,然後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記載清楚。這就是一張有效的本票XD。
1.發票日係本票之絕對應記載,如發票人簽發時故意疏漏未將發票日填寫上去,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著,其票據無效。」
但:發票日期是指票據正面最下面位置的日期,不是上面的日期。上面寫的日期,是「到期日」,不是「發票日」。千萬不能弄錯。
2.一定之金額,也是絕對應記載事項。
3.發票人之簽名或是蓋章,也是絕對應記載事項。
4.另外,還必須要「表明「本票」字樣,也是絕對應記載事項。
5.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也是絕對應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應立即請發票人補充填載,如執票人無從請求發票人補充記載時,千千萬萬不可以自已去填載或是修改。
該本票雖為無效票據,但仍得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執票人得以該無效本票為證,並於訴狀內說明事實,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亦無不可。
又如果這張本票應該記載的事項都已經紀載,但是被小孩不小心塗鴉,畫個人頭在上面,那麼,會不會影響到這張本票的效力呢?其實這樣的本票還是有效的唷。因為依據票據法規定,如果票據上記載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所以只要本票上有記載上面說的那五項必要記載事項,就算有其他莫名其妙的圖案或者文字,都不會影響該本票的效力。
最後要提到的是行使本票的時效只有3年喔。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以本票的消滅時效依據法律規定為3年。 但是,超過3年的本票,執票人還是可以向債權人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喔(即本票裁定),但會面臨票據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風險。也就是說,超過三年的本票,還是可以申請本票裁定,只要是有效的票,因為法院只會審查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無欠缺,並不會因為本票已罹於時效,就拒絕裁定准予執行。所以,法院還是會下本票裁定,可去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只是票據債務人(發票人)收到法院裁定後,可以以時效超過為由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那就沒辦法強制執行了,但債務人沒抗辯的話就賺到。

厚丞隨筆
2019.03.09-

斡旋金與要約書

透過房屋仲介業者購買房地產,如果你有購買的意願,房屋仲介會要你簽一份「斡旋金契約書」或是一份「要約書」,這兩種文書究竟有何不同,身為消費者的你,理應有所瞭解。
1.「斡旋金契約書」:是指載明購屋意思表示, 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向賣方議價之書面,購屋人「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此「交付一定金錢」,仲介業者名稱不論是稱做「訂金、意願金、保證金、附停止條件定金…」皆可被解讀是「斡旋金」。
2.「要約書」:是指載明購屋意思表示, 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向賣方議價之書面,而購屋人「不預先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
3.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這兩份文件唯一的差別就是,簽「斡旋契約書」時,購買者會需先要交出一筆「斡旋金」給房屋仲介業者,讓業者去跟賣方「議價」,一旦房地主在「斡旋金契約書」簽名同意簽收,這筆「斡旋金」款項成為價款一部份的「定金」,且買賣雙方的買賣契約就視為成立;若房地主不在「斡旋金契約書」簽名同意簽收,這筆「斡旋金」款項,仲介業者就必須無息全部退還給買方。
如果是簽署「要約書」,並不需要交出一筆金錢給房屋仲介業者,但是一樣,房屋仲介業者也是拿著此份「要約書」去跟房地主「議價」,若房地主同意買方之價格及條件後,買賣雙方即正式會面簽定買賣契約,一樣,在房地主未同意買方之價格及條件之前,買方都可以撤回要約書不買。
4. 消費者該如何挑選簽「斡旋金契約書」或「要約書」呢?
建議:如果購買房地意願一般,可以選擇簽立「要約書」的方式議價,但如果遇上十分滿意的房地,而仲介業者又能提供完整的付款保證制度,那麼以支付「若干斡旋金」的方式議價,通常較能達到令人滿意的議價結果。
5.至於房屋仲介業者,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五點第(二)載明「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業務時,倘利用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特性,隱匿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在向購屋人收取斡旋金之同時,未同時告知購屋人亦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及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6. 斡旋金制度在實務上卻也會發生糾紛,原因就在於消費者與房仲業者間對於可否沒收或加倍退還的認知不一致所以,為了減少糾紛,內政部遂制訂「要約書」範本提供買方參考使用,而買方使用「要約書」出價則可以不用支付斡旋金,且於賣方承諾前可以「撤回」要約。
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決議如房仲業者於買方經其媒介而出價時,未告知其可選擇使用內政部版要約書時,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將予以處罰,所以現行房仲業者大多數均配合依此決議辦理,告知買方有選擇權。但是千萬不要以為使用要約書不支付斡旋金時,在賣方同意售出後仍可任意反悔不買而不付任何法律責任,因為許多仲介業者所提供簽訂之要約書存在違約罰則的約定,即使要約書無違約罰之約定亦須賠償未違約之一方因此所致之損害,故仍需謹慎為之千萬不可兒戲,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厚丞隨筆
201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