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礎事實:
甲主張其任職期間為乙公司所事之值日夜勤,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詳細時間如輪值表所示),乙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加班費?
如果值班是加班,雇主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所規定之平日與假日加班費給付標準,給與加班費;如果不是加班,雇主就可以給付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標準之值班津貼或值班費。
二、勞動部自74年以來,均認定值夜班若是收轉文件、接聽電話、巡邏等勤務,雇主可只發津貼,不算加班。108年3月11日修正的「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該規範從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未來凡是值日、夜班時段,都必須回歸工時計算、給加班費。
1.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 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之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所以「值班」的定義,是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所謂正常工作時間,只要是1.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或支配下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及2.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特定處所等待、準備隨時提供勞務的待命時間。
2. 108
年 3 月 1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0130222 號函修正「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 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 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四、 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附表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五、 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宜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二百四十再乘以值日(夜)時數之金額,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六、 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七、 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日)夜事宜。八、 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措施,但妊娠或哺乳期間仍不得從事值夜。
3. 勞動部於108年3月11日修正發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修正部分規範;同時預告,將於111年1月1日停止適用該注意事項。勞動部表示,「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係民國74年間訂定,針對事業單位在工作時間外安排勞工值日(夜),諸如從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為行政上之指導。值日(夜)之態樣因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歷年來並未認定為工作時間。勞動部指出,勞工縱於值日(夜)時段,仍難脫免雇主之指揮監督,將逐步回歸《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之意涵,惟現階段經綜合考量勞工健康福祉及事業單位人力增補需求,酌予適度緩衝期間,因此,於本次修正一併訂定落日條款,預告該注意事項將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三、法院的見解
(一)多數見解:值班不算加班。也就是說,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不是延長工作時間,不需給延長工時的加班費,只要給低於法定加班費標準的值班津貼或是值班費即可。
1. 學校工友:
2. 中油公司擔任稽核管理工作:
3. 中鋼公司擔任消防工作:
4. 老人公寓服務員:
5. 航空公司機電台技工:
6. 大眾運輸業擔任保安課稽查、組長職務:
7. 船務代理及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
8.救護車駕駛: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9. 法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加班與值班性質固有不同,惟公務人員於奉派值班期間,如有處理執行職務之事實,得認係屬加班而應給予加班補償。又加班係在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至兩者區分標準仍宜從工作性質及內容論斷,就工作性質而言,加班視同上班之延續,值班則屬待命性質;就工作內容而言,加班係處理特定職務,值班則處理突發性、臨時性事件,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號函釋可參。】
(二)少數見解:正常工作時間外的輪班(值班),係加班而非值班。
1. 榮總醫院擔任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梯、醫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及修理工作:
2. 榮總醫院擔任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梯、醫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及修理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為之規定,並無所謂加班或值班之分,此觀諸該法第32條之文義至明,從而,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外,舉凡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均應一體適用勞基法所為之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已適用勞基法,既如上述,且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至內政部於74年12月5日所函頒之「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固就勞工值日 (夜)工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事項予以規範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一95頁),惟經核上開注意事項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有所牴觸,否則即對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不生拘束力。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可見該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與勞基法之上開規定並無扞格,從而,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僅係「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值日 (夜)」之性質,自應依勞工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予以認定,尚不得僅憑其名稱上冠有值班二字,即遽認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
3. 榮總醫院擔任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梯、醫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及修理工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勞基法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於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政策,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
以上謹供參考
厚丞隨筆 11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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