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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8日 星期五

存證信函催告效力何時發生送達的效力?是受招領郵件通知時?還是實際領取郵件時?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催告乙履行契約之催告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乙之住所地,郵差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嗣因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局於信封加蓋「招領途退回」之戳記而退回:嗣甲欲向乙解除契約,亦以郵號方式寄送解除契約信函至乙之住所地,仍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經招領逾期而退回。

甲之意思表示以書面經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乙之住所地,經郵務机關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則甲的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乙方之支配範圍,置於乙方可隨時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甲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本件裁定主文: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一、本案法律爭議: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二、裁定理由摘要:

   民法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資料來源:司法院新聞稿


以上資料,僅供參考

厚丞隨筆11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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