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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3日 星期一

病人自主權利法

                                         

病人自主權利法」,為亞洲第一部病人自主權利之專法,臺灣病人自主權利往前邁一大步,全條文共十九條,核心重點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意願人可以透過「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事先立下書面之「預立醫療決定」,可以選擇接受或拒絕醫療。為利本法施行順遂,特別規定施行日為公布三年後即108年1月6日施行。 

「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之5種臨床條件,包括:
《1》末期病人
《2》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3》永久植物人狀態
《4》極重度失智
《5》其他經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          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每項認定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以示周延。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及「預立醫療決定」是本法之實施之重點,
《1》須由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2》並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3》再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4》最後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IC卡

   才算完成「預立醫療決定」而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另有三個規定來降低醫界之疑慮:
(一)醫療機構或醫師因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可以不      施行。

(二)醫療機構或醫師依預立醫療決定執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      之全部或一部,不用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三)因病人之親屬常與病人之意願不一致,使醫師無法執行病人之意願,本       法第4條第2項特別規定病人之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        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可以讓醫師不受干擾,依專業執行病人之意      願。 

無處罰規定是本法另一大特色,目的是提供病人可以選擇接受或拒絕醫療的機會,因為病人意願涉及倫理、專業判斷及個人信仰等太多不確定的變數,如果以處罰強制的方式,強迫醫師、病人或親屬完全依照法律的規定,並不適合也不利於本法之推動。



公布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108年1月6日施行]。


《第1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第4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 。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 決定之作為。

《第5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 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6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 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7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

《第8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 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 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 、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 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 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 ,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 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第11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 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 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3條》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14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 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           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 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 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 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15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 ,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16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 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第17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 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1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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