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請假及工資給付相關疑義,詳細函釋內容如下所示: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又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惟應依前開規定計給出勤工資。
二、另依本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勞工即有工作之義務,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時段,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除依本法第39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先按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四、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為1,2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50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4小時,惟勞工於工作2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2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如下:(150*1又1/3*2+150*1又2/3*2)-(150*1又2/3*2)*1/2=900-250=650元。
五、又,為避免雇主恣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以維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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