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你在從事交易行為中,你跟對方並未約定對方何時給付,當你跟對方請求給付時,對方並未給付,而有給付遲延發生時,若要解除契約,必須要經過幾次催告才可以解除契約呢?】
也就是說,上面所說的前提情況是「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約」的契約型態。
先從我國民法的規定來看
民法第229條第2項是這樣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此,按照法條的規定,你必須先做第一次的催告,這裡的催告是請求對方履行契約。這裡的催告,可定相當的時間,也可以不定相當時間,如果有定相當時間的話,就必須等到你定的相當時間經過之後,對方仍未履行時,才負遲延責任。因為本來你和對方的契約就是「未定履行期限的契約」,你當然可以隨時請求對方履行給付行為。
當你請求對方履行,但對方並未立即履行,此時,按照上面的法條規定,對方從接到你的第一次催告時起,就要負遲延責任。
接著,我們再看民法第254條是怎麼規定的。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接續上面一段所說的情況,第一次催告時對方未履行,就發生給付遲延的狀態,這時候你必須再第二次催告對方履行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行為,而且這第二次的催告必須一定要定「相當的時間」(譬如收到通知後7日內)給對方履行(這點非常重要,切記),如果對方在相當的時間內仍然沒有按照契約的約定履行,這個時候你才可以解除契約。這是因為,立法者認為應該再給債務人一次的機會去完成契約履行的義務,畢竟本來的契約就是「未定期契約」,不應直接驟然就讓債權人解除契約。
案例:甲將房子出賣予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分期支付,乙於簽訂買賣契約交付簽約金於甲;嗣後乙即未再依約給付價金,出賣人甲該怎麼辦?
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買受人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的義務;倘買受人未能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甲必須做第一次的催告,乙收到催告後仍未給付第二期價金,依法即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甲在此種情形之下,可以依照雙方書面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第二次發函訂「相當期限」催告乙給付價金;倘若乙仍然置之不理,甲即可依約行使「解除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依約將乙已交付之簽約金當作「違約金」予以沒收。
這裡的催告以及解除,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最好用郵局存證信函、公證人之認證函或律師函,俾能有保存「證據」的效果。
所以,要注意,你的第二次催告,如果沒有定「相當的期限」,你將無法行使解除權來解除契約,即使你發函解除契約,將來訴訟時,也會被法院認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引用一則最高法院的見解做為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厚丞隨筆
201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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