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定休假日 104年起國定休假日遇勞工之例假日或休息日應予補假
勞動部於 103 年 5 月 21 日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0894 號令核釋自104年1月1日起,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國定休假日),除原有遇勞工之例假日應予補休之規定外,凡是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亦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亦即,國定休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及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法定工時縮短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假)。
依勞動部發布之解釋令,自104年1月1日起,上開應放假之日(不包括選舉罷免投票日),適逢勞工例假日或因法定工時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每2週84小時產生之休息日以及再縮減為每週40小時產生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假)。補休(假)方式及排定,因法無明文,故由勞雇雙方協商。
又為了使補假原則更為明確,特新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明定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所定休假,遇到勞工之例假及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均應補休。
所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包括第一階段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 48 小時縮減為每 2 週 84 小時所生之時間(6*52/8=39天) ;以及第二階段由每 2 週 84 小時縮減為每週 40 小時所生之時間(2*52/8=13天) 。補休之方式及排定,由勞雇雙方協商。
例如:勞雇雙方104年12月31日前約定之工時為每2週84小時,1週工作5日,每日8小時(星期六全日休息-大週末),1週工作5日半,每日8小時(星期六半日休息-小週末) ,於105年仍按照原約定工時工作 。
則105年度國定假日如適逢未排定出勤之星期六(休息日-大週末),應另外給予勞工補休(假)1日。若適逢有排定出勤之星期六(小週末)應另外給予勞工補休(假) 4小時。
倘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者(大週末) ,因已逾法定正常工時每週40小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平日加班)辦理,至於當日加班逾4小時以上部分,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1.67倍)。
倘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者(小週末) ,因已逾法定正常工時每週40小時,不論前4小時以及後4小時,工資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時工資(平日加班)辦理,至於當日加班逾4小時以上部分,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1.67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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