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4條條文修正案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業奉總統105年11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31號令公布,並於105年11月19日開始施行。
本次修正係因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將第14條第2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並針對患有傳染病之共同工作勞工,明確規定其就醫之規定, 將同條第3項修正為:「有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31 號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林 全
勞動部部長 郭芳煜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
第十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 勞工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
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
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
《第二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四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新舊條文比對
舊條文
|
新條文
|
有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
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
有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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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
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
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
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
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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