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訂金?這兩者,在法律上真的有不一樣的意思嗎?】
網路上有一篇文章提到「定金」與「訂金」的區別,究竟是否如此?
https://www.cmoney.tw/notes/note-detail.aspx?nid=108063
從我國民法裡頭來看,
民法第248條有寫到「定金」,法條是這樣規定的「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9條則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之。」
至於「訂金」,在目前的法律條文是沒有「訂金」這兩個字的(以後會不會修法,這我不知道),它只是社會上的俗稱,但是若是合約上寫的是「訂金」時,會不會有不一樣的結果?
個人是認為:不論是訂金還是定金,還是要去回歸到當事人之間的真正意思。
民法第248條規定,於89年4月26日修正時,雖將「訂金」改為「定金」,然其立法意旨表明:原條文「訂金」係「定金」之誤繕,予以修正,足見「定金」乃屬法律條文正確用字,而民間訂約習慣使用「訂金」,如屬定金之約定,亦無礙於「定金契約」之成立生效。
最高法院認為「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以擔保主契約之成立或履行為目的;亦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始為成立。契約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另認為「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台上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厚丞隨筆
201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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