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知
【意定監護的認識】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8.03.20審查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是在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才啟動的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
而意定監護制度,是指在本人的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先與受任人事先用書面(須經公證)訂立契約,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在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
此次修正草案新增「意定監護制度」,是基於「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的原則,所以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在本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
另外為保障受監護宣告者的權益,草案也設有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情形,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的規定。
此次修法的重點,法務部歸納出10點:
(1) 意定監護受任人可以成為監護宣告的聲請人。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如果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本草案第14條)
(2) 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2)
(3)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本草案第1113條之3)
(4)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本草案第1113條之4)
(5)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5)
(6)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6)
(7) 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本草案第1113條之7)
(8)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本草案第1113條之8)
(9)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本草案第1113條之9)
(10) 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本草案第1113條之10)
厚丞隨筆
2019.03.26
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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