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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3日 星期一
病人自主權利法
「病人自主權利法」,為亞洲第一部病人自主權利之專法,臺灣病人自主權利往前邁一大步,全條文共十九條,核心重點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意願人可以透過「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事先立下書面之「預立醫療決定」,可以選擇接受或拒絕醫療。為利本法施行順遂,特別規定施行日為公布三年後即108年1月6日施行。
「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之5種臨床條件,包括:
《1》末期病人
《2》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3》永久植物人狀態
《4》極重度失智
《5》其他經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 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每項認定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以示周延。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及「預立醫療決定」是本法之實施之重點,
《1》須由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2》並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3》再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4》最後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IC卡,
才算完成「預立醫療決定」而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另有三個規定來降低醫界之疑慮:
(一)醫療機構或醫師因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可以不 施行。
(二)醫療機構或醫師依預立醫療決定執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 之全部或一部,不用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三)因病人之親屬常與病人之意願不一致,使醫師無法執行病人之意願,本 法第4條第2項特別規定病人之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 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可以讓醫師不受干擾,依專業執行病人之意 願。
無處罰規定是本法另一大特色,目的是提供病人可以選擇接受或拒絕醫療的機會,因為病人意願涉及倫理、專業判斷及個人信仰等太多不確定的變數,如果以處罰強制的方式,強迫醫師、病人或親屬完全依照法律的規定,並不適合也不利於本法之推動。
公布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108年1月6日施行]。
《第1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第4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 。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 決定之作為。
《第5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 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6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 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7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
《第8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 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 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 、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 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 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 ,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 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第11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 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 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3條》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14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 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 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 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 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 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15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 ,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16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 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第17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 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1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2017年2月18日 星期六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在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請假及工資給付相關疑義
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請假及工資給付相關疑義,詳細函釋內容如下所示: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又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惟應依前開規定計給出勤工資。
二、另依本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勞工即有工作之義務,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時段,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除依本法第39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先按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四、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為1,2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50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4小時,惟勞工於工作2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2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如下:(150*1又1/3*2+150*1又2/3*2)-(150*1又2/3*2)*1/2=900-250=650元。
五、又,為避免雇主恣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以維勞工權益。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又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惟應依前開規定計給出勤工資。
二、另依本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勞工即有工作之義務,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時段,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除依本法第39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先按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四、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為1,2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50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4小時,惟勞工於工作2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2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如下:(150*1又1/3*2+150*1又2/3*2)-(150*1又2/3*2)*1/2=900-250=650元。
五、又,為避免雇主恣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以維勞工權益。
連假的迷思
最近手邊的工作一直忙不完,實在沒有時間寫寫文章,昨日開庭開完庭已經是接近六點半,看到手邊的律師日誌2月份行事曆隔兩天寫著2月18日周六「補上班」,再仔細一看律師日誌,這天補上班是補下下周2/25(六)至2/28(二)連休4日中的2/27(一)彈性放假一日,這是律師公會發給律師會員使用的行事曆,由於一般律師事務所都是跟著法院辦公的行事曆出勤上班,因此律師日誌為了配合公家機關上班及放假日而如此記載,本即無可厚非,但是,一般律師事務所是否即可完全比照公務機關,直接將2月18日改成補上班一日?在勞基法「一例一休」實施後,恐怕未必能如此逕為調整。
在還沒有實施「一例一休」前,勞基法已從105年1月1日起實施法定正常工時由「每2週84小時」縮減為「每週工時40小時」,但因為當時勞基法第36條並未配合修正,仍然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此,法律並無強制規定要週休二日,假設勞基法第36條並未修正,事業單位若是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之日曆表出勤及休假,例如今年2月18日(星期六)上班,2月27日(星期一)補休,如果2月13日~19日當週每日工作8小時(共工作6日,工作時數48小時),2/18日當天雇主應給付加班費,如不給付加班費,則違反新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事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若要使228連假,依法應依行業別召開勞資會議實施「8週彈性工時」或「4週彈性工時」,方可比照行政機關行事曆將2月27日周一移至2月18日補上班。
惟如今勞基法第36條已經修改為強制必須周休二日即一例一休制,許多問題即浮現出來,並不限於律師這個行業別才會存在,本文是希望藉由法律層次的探討,釐清一些基本的觀念,因為律師事務所畢竟屬性比較特殊,比較無法不按照法院的上班日來出勤,況且連假確實也符合一般事務所基層員工的需求,原則上員工應該也都會同意,問題是在於「一例一休」已自去年(105)12月23日生效,加班費新制也從當日起實施,如果2月18日補上班一日,並與2月27日對調,那麼當周〔2/13〜2/19〕將只有休2/19的例假日,而2/18的休息日因為要出勤工作,將會無法落實新修正的勞基法第36條之「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的強制規定,勢必會發生違反勞基法的情形或是疑慮,這是第一個問題。其次,承上所言,一直以來律師事務所由於必須配合法院的上班日來出勤,因此律師公會所印製的律師日誌上面也都是跟著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出勤日,如果律師事務所沒有與員工協調,取得員工的同意之下,即直接依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及放假,將2/18與2/27對調,形成2/18是工作日、2/27是休息日,對於事務所適用勞基法的員工們,是否即是合法,而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這是第二個問題。又如果2/18當日出勤工作,則是屬於一般工作日出勤服勞務,沒有加班費的問題?或者仍然是法定休息日,如果是法定休息日,則員工2/18出勤恐怕就變成休息日加班,即應該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二、三項計算加班費?這是第三個會面臨的問題。同樣情形,當然也發生在比照公務機關上班的民間企業身上,當公司規定勞工2/18周六需要出勤補上班一日時,是否會變成休息日「加班」的情況,以致雇主必須支付加成之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同樣接下來的端午節4天連假則是6月3日適逢周六,從非上班日改為上班日;國慶4天連假則將9月30日調整為上班日,6月3日、9月30日上班日,都適逢周六,出勤是否須給加班費,都是同樣會碰到的問題。
其實要解決上面所提問的問題,事實上並非沒有前例可循,因為連假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存在著,記得去年(105)過年期間為了是否可以連放九天,勞動部在105年1月21日有發布一份公告,指出「旨揭所稱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指尚未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且除五月一日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之行業。(勞動條 3字第 1050130120 號)」,而當時之所以發布此公告的理由是因為「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通常以「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概念調整出勤,以形成連假,例如:為使一百零五年之農曆年期間可以連假九天,將二月十二日上班日與一月三十日非上班日對調之。茲因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勞雇雙方有比照公部門『一日換一日』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減少勞資爭議,爰指定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行業,除五月一日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者,得適用該項規定。」根據勞動部官員解釋,為使228連假,企業若要比照行政機關行事曆將2月27日周一移至2月18日補上班,因調移已跨三周,原本只有適用四周及八周變形工時行業可以比照。為使適用二周變形工時行業也能比照行政機關行事曆,因此,勞動部去年初已發布函釋,依照行政機關日曆表出勤的行業,即使非八周彈性工時適用行業,也可以「一日換一日」概念,調整工作日與休息,形成連假,不違法也無須負擔加班費。勞動部表示,對於適用二周變形工時的行業,為使228連假,只要勞資協商好,亦可在二周內補上班。同樣是一日換一日,舉例來說,調移至3月4日周六補上班,亦無須給加班費。
換句話說,經由上開勞動部的函釋,若事業單位【包括律師事務所】要將2月18日休息日與2月27日工作日對調,必須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或是30條之1的規定「有工會者,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實施「8週或是4週彈性工時」,當事業單位已實施「8週或4週彈性工時」者,則經正式勞資會議協商,取得員工選出、地方政府勞工局核備的勞資會議代表同意調整並取得勞工個人同意後,即可將2月18日休息日與2月27日工作日對調,使2月18日原休息日轉為工作日,2月27日原工作日轉為休息日者,此時2月18日休息日與2月27日工作日對調,即屬適法,雇主即可不發給2月18日之加班費,因該日已轉為工作日,勞工本應出勤提供勞務,雇主無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之義務。反之,若事業單位未依勞基法30條第3項或是30條之1所定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8週或是4週彈性工時情況下,事業單位即不得片面挪移,逕將2月18日休息日與2月27日工作日對調。事業單位若未按照前揭程序完備者,將前述2日片面實施挪移對調者即屬違法,蓋此時即會造成上開所述,將會使得當週【2/13至2/19】形成無休息日的狀況,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定,若經主管機關查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台幣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且因為該對調既屬違法,則2月18日仍是休息日,當日若仍要求員工補上班,還必須付加成之加班費。
此外,也要注意,除了對調需要勞資會議同意之外,若員工個人表示不願意配合事業單位實施連休假期時,亦即若個別員工仍堅持在2/18休息,2/27日上班者,則事業單位仍然不得以已經勞資會議通過為由,片面要求該名不同意對調調整之員工必須在2/18出勤工作或是在2/27一定要放假一日,同時也不可以該不同意對調調整之員工未在2/18出勤服勞務而予以扣薪。反過來說,雖然有經過個別員工個人之同意於2/18出勤工作或是在2/27放假一天,但若是並未經過勞資會議協商通過調整對調,那麼員工若在2/18出勤上班者,因為2/18當天的屬性仍然是休息日,並未變更成工作日,事業單位即必須支付一天休息日加成之加班費給員工才不致違法。
簡言之:
1.未實施「8週或4週彈性工時」的公司行號→2/18照常休息、2/27照 常上班,沒有228連假。
2.有實施「8週或四週彈性工時」的公司行號→
(1)有經正式勞資會議協商,代表同意調整 + 個別勞工表達不願被調 整,則公司不能強迫不同意的勞工在2/18日來上班,不同意調動的 勞工仍維持2/18日休息日放假、2/27日上班。若公司2/27日未開門上班,則係因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不接受員工服勞務,此時員工可免服勞務,合法取得多一天的休息。
(2)未經正式勞資會議協商,代表同意調整 + 勞工均個別同意調整對調,則勞工在2/18出勤時,因當日仍然是休息日,並非工作日,雇主必須依法發給2/18日出勤勞工之加成加班費,否則可處2至100萬元的罰鍰,2/27日雖然仍是工作日,但雇主同意2/27日免除勞務放假一日,形成2/25(六)至2/28(二)連休4日乃優於勞基法,自屬合法。
(3)有經正式勞資會議協商,取得員工選出、地方政府勞工局核備的勞資會議代表同意調整 +勞工均個別同意調整對調,則2月18日休息日與2月27日工作日已合法對調,勞工在2/18出勤時,該日已成為工作日,沒有加成加班費的問題,2/27日已成為休息日,2/25(六)至2/28(二)合法連休4日,形成228連假。
3. 另外根據勞動部的說法,對於適用二周變形工時的行業,為使228連假,只要勞資協商好,亦可在二周內補上班。同樣是一日換一日,舉例來說,調移至3月4日周六補上班,亦無須給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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